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169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服装店店主,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服装店店主,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张某乙于2017年前后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离婚,后二人先后进行多次离婚诉讼,直至2019年5月5日才正式离婚。在上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戴某甲相识,后二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幢*室等处同居,彼此以夫妻相称,对外以老板和老板娘的身份一同从事服装饰品等生意,二人于2017年**月**日生育一女。2019年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怀孕,后生育一女。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U盘1个;
2、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聊天记录截图,电信电话打印单,流动人口登记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微信账号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法律文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病历复印件,疫苗接种情况,出生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戴某乙、诸某某、平某某、戴某丙、王某甲、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丙、马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及案发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平某某等人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DNA鉴定书;
7、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技术协助书,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戴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冬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3册,检察卷宗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