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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盗窃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5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1********,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2********,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初中文化,家住义乌市后宅街道**村**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乙、金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等人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多次盗窃他人饲养的鸡鸭,涉案价值人民币43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开车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村的一个鸡棚里,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丙饲养在该鸡棚里的5只鸡盗走。

2、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开车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村的一个鸡棚里,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丁饲养在该鸡棚里的7只鸡盗走。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开车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村的一个鸡棚里,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戊养在该鸡棚里的12只鸡盗走。 

4、2019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与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开车前往义乌市后宅街道**村的一处田畈,由李某某负责望风,其余三人将被害人傅某某饲养在该处两个鸡棚里的18只鸡及4只水鸭盗走。

2019年9月28日,义乌市公安局后宅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被告人金某某、张某乙。次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后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现从被告人张某甲处共查获鸡25只,水鸭4只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33********、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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