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乡**村**村*号*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我院于2020 年7月2日决定对其逮捕,西华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政府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废旧电瓶,在其租赁的西华县**大道西段厂房内炼铅。经周口市生态环境局西华分局核定:危险废物共计82.9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2、 证人理某某、王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
3、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周口市生态环境局西华分局移送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审批表、接收证明、查没危险废物数量认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4、 现场勘查记录;
5、 检测报告、环境监测质量控制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毒、有害废物三吨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悔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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