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湖县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291970********,户籍所在地新疆博湖县,现住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博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在博湖县本布图镇芒南查干村三组阿米兰烧烤便利店内饮酒,期间张某某喝了北京二锅头白酒约250ml,酒后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钻豹两轮摩托车从阿米兰烧烤便利店出发,途径芒村村委会行驶至芒村一组活动室门前路段时被人发现并报警,博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205.5mg/100ml,民警于2020年10月25日19时37分将其带至博湖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2020年10月2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取保候审保证书等;(2)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
2020年11月18日
书记员:史乐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新疆博湖县本布图镇**村**组**号。
2、公安侦查卷宗1册及主要证据复印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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