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镇**委**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吉林省****学院,职务:教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7月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8日被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10日22时许,在白山市浑江区善水源洗浴门前与被害人宁某某发生争执后,欲驾驶车牌号为吉F****9号牌黑色奔驰车离开,宁某某在其车门旁拍打车窗并拽车门,张某甲应当预见能将宁某某带倒而没有预见的情况下,驾车将宁某某带倒致宁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7月3日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宁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应当预见而没有遇见并驾车带倒被害人,至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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