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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罪起诉书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住该地。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巩某某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5日被巩某某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2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30%。

本案由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至10日间,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获利2300元,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7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9日14、15时左右,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某16000元。后张某某到伊宁市汉人街,从他人手中以现金交易形式购买价值12800元的毒品冰毒,张某某从购买到的毒品中私留了0.7克后在伊宁市盛世年华小区门口附近与王某某见面,将毒品冰毒交予王某某,并将剩余的3200元退还王某某。

2.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蒋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1800元。张某某获利1800元后,将从王某某的毒品冰毒中私留的0.7克冰毒放至伊宁市军垦佳苑3区16号14楼电梯口的灭火器箱子下边,并对藏毒具体地点拍摄了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蒋某乙。

3.2020年6月10日14时许,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2200元。张某某到伊宁市军垦佳苑3区16号14楼王某某家中,以微信转账方式向王某某朋友卢某某支付2000元,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小包毒品冰毒。后张某某至王某某家楼下,将小包毒品冰毒藏于底楼大门口的邮政信箱上边,并对藏毒具体地点拍摄了视频通过微信转发给于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200元。

4、2020年6月10日14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称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张某某1500元。后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王某某1200元,从王某某手中购买了小包毒品冰毒。后王某某帮张某某将小包毒品冰毒藏于王某某家楼上15楼楼梯口的灭火器箱子下边,并对藏毒具体地点拍摄了视频,将视频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发给刘某某。张某某从中获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常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马金才、于某某(马涛)、芦某某、吴某乙、蒋某甲、刘某某、蒋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片、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2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巩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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