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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起诉书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002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信息,谎称自己有口罩销售。被害人朱某某看到后与张某某联系,约定从张某某处购买11000个口罩,每个口罩3元。后朱倩分两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给张某某总计33000元。张某某收到钱款后因无口罩交付,将朱某某微信拉入黑名单失联,朱某某随即报警。2020年5月17日,张某某收到传唤证后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支付宝付款码、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总计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宇洪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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