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其朋友刘某某认识被害人高某某,谎称可以和被害人合伙做出租脚手架的生意。2018年5月13日,被害人高某某在刘某某家中交付给张某某四万元现金用于合伙做脚手架生意。2018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带领被害人到砀山县恒大工地查看脚手架,并谎称他们看到的脚手架就是用害人出资的四万元购买的。被害人交付的四万元现金被被告人张某某用于购买五金电料自用。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故黄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荣怼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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