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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0********,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住**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21时15分,张某乙驾驶二轮电动车,与郭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2018年2月27日,郭某与张某乙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郭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交通事故赔偿金2万元。

伤者张某乙在南阳市*******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隐瞒张某乙(与张某甲系夫妻关系)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签署南阳市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个人承诺书,虚构张某乙自己骑电动车摔伤的事实,骗取医疗保险金11869.81元,造成国家社保基金损失11869.81元。案发后,张某甲家属主动退赃1186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个人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

罪记录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

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保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业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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