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巨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住巨野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住山东省嘉祥县**楼镇**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21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代表,非××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同年4现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0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在没有任何生产手续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从张某某处购买三十余吨煤焦油,租赁成武县某某集镇某某行政村冉庄村一处民宅进行加工生产防水材料,并将生产废渣就地挖坑掩埋,后又为了逃避环保部门的查处,将生产废渣挖出后异地掩埋。被告人王某某为冯某某加工防水材料进行生产管理,并伙同冯某某挖坑就地掩埋生产废渣,后为了逃避环保部门的查处,又伙同冯某某一起将生产废渣挖出后异地掩埋。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从冯某某生产防水材料场所处提取并送检的黑色废液(生产原材料)和黑色废渣(生产废渣)均为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冯某某向其购买煤焦油用于生产加工防水材料,且明知冯某某没有任何生产手续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出售三十余吨煤焦油进行谋利。被告人侯某某明知张某某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出售三十余吨煤焦油进行谋利,案发后,侯某某已向菏泽市生态环境局成武县分局交纳10万元污染损失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及送检样品交接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申某某、霍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污染源送检样品性质检验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防水材料加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冯某某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爱民
检察官助理史猛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巨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巨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号楼**单元**室。
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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