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宁市**街道**号,住址:兴宁市**街道**号**房。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有窝藏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初始,以李某甲(已判刑)为组织、领导者,以李某乙、李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为主要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在兴宁市兴城及附近镇街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放贷及暴力或软暴力催债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该组织的部分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害人罗某甲因参与赌博而欠下李某甲等人的赌债。2016年至2018年8月间,李某甲陆续组织、指使李某乙、李某丙、袁某甲、袁某乙、李某丁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和潘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某与曾某某(另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多次到兴宁市**镇被害人罗某甲夫妇经营的**加油站、KTV、护理品店等地,采取堵塞加油站入口、抢夺加油枪、喷漆和持刀威胁、非法拘禁被害人罗某甲等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向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催收罗某甲欠下的赌债。其中,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甲、袁某乙及曾某某等人经常居住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身份证给李某甲,由李某甲将其本人实际出资购买的一辆本田奥德赛车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该车主要用于催债。2018年3月左右的一天,袁某甲用该车载被告人张某某和袁某某、曾某某等人去到**镇被害人罗某甲经营的加油站,袁某甲、袁某乙下车找被害人罗某甲,从油站员工处得知被害人罗某甲在护理品店,于是袁某甲一行人即刻去到护理品店,袁某甲、袁某乙下车到护理品店找到被害人罗某甲并向其催债;2018年3月14日,袁某甲载袁某乙、曾某某等人,去到**镇被害人罗某甲经营的护理品店,由袁某甲、袁某乙进入店内,强迫被害人罗某甲写下一张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此后一段时间,袁某甲载着被告人张某某和袁某乙、曾某某等人,多次到**镇向被害人罗某甲催债。
二、窝藏犯罪事实
2017年初至2018年2月间,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兴宁市**路“**”店面、**路**商行、**花园等地开设赌场;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间,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兴宁市**路**商贸商行、**路“**”店面等地开设赌场。伍某某(另案处理)参与上述赌场的开设。被告人张某某因与伍某某是朋友关系,多次与伍某某一起到**路**商行赌场坐嬲。上述赌场被查获后,伍某某于2019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2019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推送的消息得知伍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9年12月初,伍某某从外地回到兴宁市**街道办事处**路的出租屋。2019年12月7日,伍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到被告人张某某家的老屋躲避一段时间,被告人张某某同意。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人本田思域小车,到**街道办事处**路美宜佳便利店接到伍某某,并将伍某某安顿到其老屋**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屋**号居住。此后,伍某某一直居住在该老屋房间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日常饮食。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兴宁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老屋抓获伍某某。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后到兴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甲等黑恶势力, 滋扰、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罗文峻
二O二O年四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散页材料五页、手机二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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