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9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61011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安**公司驾驶员,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村**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出租车从西安市**路**KTV门前承载被害人孙某某至**小区。途中,孙某某醉酒使用手机时,张某某看到了孙某某手机的开机密码。到达目的地后,因孙某某沉睡不醒,张某某从孙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拿走孙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私自打开孙某某手机并通过兴业银行微信公众号修改该卡的支付密码和查询密码。随后,张某某唤醒孙某某,孙某某支付车款后离开。当日12时52分,张某某持盗窃信用卡联系到POS机主汪某某,盗刷套现38000元人民币。次日孙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并联系上了张某某,张某某退还孙某某全部赃款,并到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六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鉴定意见;3、扣押清单、指认笔录;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3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20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卷三册,光盘两张,银行卡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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