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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199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楼**号楼**单元**处,盗窃马长玲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车一辆,价值2404元。

2、201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小区**附近,采用撬别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李衡停在此处的别克GL8车上的毛铺酒8瓶,希诺牌茶杯7只,茶叶半斤,总价值约6300余元。

3、202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龙泉路汇龙领秀城小区大门口,盗窃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别克GL8车上的茅台两瓶,总价值约4800余元。

4、2020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滕州市**小区**附近,盗窃沈某某停放此处的雷克萨斯车上的飞天茅台六瓶,五粮液两瓶,茶叶四提,总价值约1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沈某某、颜某某、马某某四人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良王秀娟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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