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家院门钥匙后藏匿,后于同年3月至5月期间,使用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实施盗窃行为,共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摆放杂物处一铁桶内盗窃硬币人民币约1200元。
2.2019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餐桌上一黑色女士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
3.2019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餐桌上一黑色女士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00元。
4.2019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孙某某家中餐桌上及茶几抽屉内共盗窃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
5.2019年10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欲实施盗窃,见被害人孙某某家客厅餐桌上摆放一摄像头,遂离开被害人家中。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财物均用于日常消费。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香苑小区西小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玲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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