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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4年10月23日 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44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万某某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姚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上午8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社旗县陌陂镇卫生院取药窗口佯装取药与被害人万某某接近,伺机将其上衣口袋里的三百六十余元现金盗走。张某某得手后,乘车窜回社旗县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钱包(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国

检察官助理:刘兆青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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