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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520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邓州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4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1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位于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五岔口向彭桥方向东侧400米路北的被害人张某甲家库房内存放的杂物盗走,在离开案发现场时被人发现后将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物品遗留在现场。经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格为人民币15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笔录;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景华

周  博

202082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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