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江苏**制衣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合肥市高新区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院区地下车库,见被害人潘某某停放的黑色小刀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变卖。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小刀牌XD850DQT-4型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44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 秦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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