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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0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派出所,住大同市云冈区***道**号楼**单元**2018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原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至大同市云冈区**街菜市场,将正在买菜的被害人王**自行车上的三星C9手机盗走,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手机评估价为人民币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言;4.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材料;5.扣押、发还清单;6.被告人前科材料;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永红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张**现监视居住,电话:183****7418;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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