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11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8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5日补查重报;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3日,在淇滨区**商贸城**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甲的OPPO R11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6元。
2.2018年5月18日,在淇滨区**市场东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毕某某的华为MATE9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3元。
3.2018年5月22日,在淇滨区**菜市场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华为NOVA2 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
4. 2018年7月8日,在淇滨区**市场南门西侧**凉皮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的OPPO R1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3元。
5.2018年7月9日,在淇滨区**小区东北角菜市场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的苹果6 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77元。
6.2018年8月4日,在淇滨区**小学对面的菜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苹果7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36元。
7.2018年8月8日,在淇滨区**菜市场东门,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丙的苹果6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8.2018年8月9日,在淇滨区**小区菜市场西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的OPPO手机偷走。
9.2018年8月11日,在淇滨区**菜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红米3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10.2018年8月20日,在淇滨区**小区菜市场内,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的OPPO R1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36元。
11.2018年8月21日,在淇滨区**菜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覃某某的宇飞来F9手机偷走。
12. 2018年8月21日,在淇滨区**路与**巷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耿某某的苹果7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20元。
13.2018年9月2日,在淇滨区**路与**巷交叉口东北角,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丙的VIVO X9i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14.2018年9月11日,在淇滨区**农贸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丁的魅族MX3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
15.2018年9月13日,在淇滨区**农贸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苹果6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16. 2018年9月13日,在淇滨区**路**银行门口东侧,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薛某某的OPPO R9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17. 2018年9月14日,在淇滨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的OPPO R9m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18. 2018年9月18日,在淇滨区**路**菜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魅族M57A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19.2018年9月19日,在淇滨区**巷与**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石某某的华为MATE9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元。
20.2018年9月22日,在淇滨区**小区菜市场南门,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宋某某的OPPO A59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21.2018年9月22日,在淇滨区**路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辉辉的VIVO X21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
22. 2018年9月23日,在淇滨区**农贸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聂某某的锤子OS103坚果PRO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
23. 2018年9月26日,在淇滨区**小学东门南侧,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丁的苹果7 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6元。
24.2018年10月7日,在淇滨区**大道与**路交叉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杜某某的华为WAS-AL00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3元。
25. 2018年10月8日,在淇滨区**小学对面,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小米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26. 2018年10月8日,在淇滨区**路**KTV西侧的菜市场,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戊的VIVO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元。
27. 2018年10月8日,在淇滨区**医院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甘某某的苹果6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8.2018年10月9日,在淇滨区**小学对面,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戊的OPPO R1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9元。
29.2018年10月9日,在淇滨区**路与**路交叉口东南角,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许某甲的VIVO Y85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
30.2018年10月12日,在淇滨区**小区东门,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许某乙的苹果8PLUS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95元。
31.2018年10月13日,在淇滨区**小区农贸市场东门,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丙的VIVO X9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甲、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程士华
李 帅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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