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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村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来的云LN****红色雪铁龙牌小轿车载胡某某(另行处理)行至振兴北路观音阁附近,发现云L0****的银灰色长安金牛星牌微型车停放在振兴北路81-82号门口停车位上。二人商量后先由胡某某下车探明该微型车后备箱门能打开,随后被告人某某从后备箱车门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胡某某在车外放哨,被告人某某在车内盗窃得人民币1567元,盗窃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某某分给胡某某297元,自己留1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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