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奎屯市第七师兵团医院综合楼9楼10号病房内,趁住院病人即本案被害人徐某某不注意,将床头柜内徐某某的8瓶化妆品及1把旧木梳盗走。经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1621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现被盗物品已经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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