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月**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 (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李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并载张某某行至霸州市**乡**村邱某某家附近,张某某进入邱某某家盗窃牧羊犬7只,其中大狗2只,购买价格共计11.15万元,小狗5只,随后将狗拉至张某某家。案发后,从张某某家中扣押3只牧羊犬,已发还给邱某某。经鉴定,被盗狗的价值4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霸州市涉案资产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7.相关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娈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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