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帮助办理贷款的名义,到被害人廖某某位于邓州市**镇的**店内,张某某以帮助廖某某提高贷款额度为由,要求廖某某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银行卡、支付宝支付密码等信息。后张某某在廖某某手机上以廖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分别从招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3200元、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元。贷款金额到账后,张某某趁廖某某不备,将这两笔贷款(合计10200元)转账到自己使用的魏某某支付宝账户后借故离开,后又将10200元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红侠
冯 凯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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