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王某某, 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市***路**号**栋*号,现住址:***市**路****高层*单元****室。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1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市**中学附近、***市********商场****号入口处、***市***中***旁南店门口、***市***********入口旁监控室入口处、***市***号小区内社区警务室旁盗窃了5辆自行车(一辆白色凤凰牌FH-68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蓝色捷安特牌XTC800型两轮山地自行车、一辆绿色刚特牌24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红色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蓝色凯罗兰牌813型山地自行车)。并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前4辆自行车分别以30元、25元、25元、25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市****乡***村*组**车行、***市****乡***村*组******站、***市****乡**“****商行”、***市****乡***村*组******站。经鉴定,5辆自行车的价格合计2855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除一辆白色凤凰牌FH-680型山地自行车未找到被害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明海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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