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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书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419********,汉族,初中毕业,籍贯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6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新310国道附近工地内因三轮洒水车钥匙交付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赵某某右手拇指末节咬断。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王亚琦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溱水路336号畅馨苑小区A1号楼二单元201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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