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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涡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街道**路**巷**号,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4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涡阳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的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时许,在涡阳县**楼,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某某用啤酒瓶将张某甲鼻部砸伤,经对张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鼻部所受外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倩倩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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