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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起诉书_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回郭镇********。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巩义市回郭镇李沟村孙某某家,因其爱人李某某与孙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孙某某足部受伤。经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出所登记表、照片等证据;2.证人李某某、曹某某、邵某某、李某甲、孙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巩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笔录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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