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001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安徽五河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C*****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防路顺河府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边的马某某驾驶的皖C*****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27日到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归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五河县**镇**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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