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县**行政村**号,现住址:库尔勒市**镇**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巴州公安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州公安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巴州公安局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新电******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门口前路段时,与前方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文雁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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