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租住**县**家属院B座3单元2楼东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食品药品监督局)对汝阳县**镇**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后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发现该店内生产、销售的糖糕被检出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成分含量为1.36g/kg,该店经营者张某某亦如实供述了其在制作糖糕过程中添加甜蜜素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靳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案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侯审于租住的**县**家属院B座3单元2楼东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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