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开检诉刑诉〔2018〕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小区**号楼**房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缺钱,被告人张某某产生敲诈勒索他人的想法。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KTV前台工作人员查到该KTV法人代表刘某某的联系方式。张某某先是在网上找了一段其它KTV的涉黄视频,然后假冒记者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刘某某,威胁刘某某其手中有**KTV的涉黄视频,紧接着通过微信将事先准备好的涉黄视频发给刘某某并以公开涉黄视频为由欲敲诈勒索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刘某某认为其被敲诈遂没有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月4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民廷
检 察 员: 吴 海
2018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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