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现住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3时许,被害人杜某某去被告人张某某家找朱某某(张某某之妻),因二人私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遇见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遂与杜某某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某随手拿起一根木棒(顶牛棚),朝杜某某腰部击打两下,木棒随即被被害人杜某某夺去丢弃,之后两人被朱某某劝开。2019年7月4日,经平凉市中医医院诊断,被害人杜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同年9月20日,经平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被告人亦有供词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建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苏君霞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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