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51989********,汉族,初中,陕西靖边人。户籍所在**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27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7日以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本案由靖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雷某、林某某二人喝完酒后,来到靖边县**府广场北侧马路边一处卖串串的**摊上吃东西,这时靖边县城市管理局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独自一人在政府广场北侧巡查时,发现一处占道经营卖串串的**摊,王某某看见张某某等人正在该摊位吃串串,就叫张某某等人不要吃了,之后张某某等人拒绝离开并因此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拳头在王某某的头部、面部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鼻部、头部受伤入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双眼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协商未成和解协议,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6、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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