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鲤城区**街道**路**号,因琐事与冉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上颌骨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累计18cm²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外伤致头皮1.1cm²挫伤,面部2.35cm²擦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被害人、被告人的伤情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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