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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州市******号现住址:定州市******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院批准逮捕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甲、高高某乙在定州市**小区**饭店吃饭,因言语不和与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扎啤杯击打高某甲头、面部,致高某甲面部伤口累计10.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3.证人高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贤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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