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定州市**乡**村**号,现住址:定州市**街**巷**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2020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甲、高高某乙在定州市**小区**饭店吃饭,因言语不和与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用扎啤杯击打高某甲头、面部,致高某甲面部伤口累计10.5厘米,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高某甲陈述;3.证人高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贤
检察官助理:蔡佳桐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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