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在贵阳市观山湖区**路醉香鹅餐馆美酒河包房打麻将期间发生口角,张某某使用麻将将何某乙右眼砸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微信转账截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何某甲、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281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某、何某乙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请法庭综合本案最终的赔偿及谅解情况,酌情考虑是否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瑞苑13栋3单元402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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