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镇**村七组463号,农民,非中共党员。200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正宁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0时许,蔡某在正宁县雷霆救援大队办公室和王某、马某某一起喝酒,23时结束。蔡某给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上用脏话相互辱骂,张某某挂断电话,蔡某继续拨打张某某电话,张某某拒接,蔡某给张某某发了一条辱骂短信,张某某电话让蔡某前往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二组郭某某家,蔡某到达后,二人见面,再次对骂起来,蔡某在张某某的胸前捅了一拳,张某某用拳头在蔡某的脸上打了一拳,二人相互撕扯,蔡某倒地,张某某骑在蔡某的身上,用拳头在蔡某的脸部打了几下,被赵某某拉开,张某某起身用脚在蔡某的腰部磴了一脚,随后被赵某某拉离现场,蔡某随即报警。
2020年3月2日,蔡某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炎、鼻中隔骨折。
2020年3月27日,蔡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蔡某医药费2万元,蔡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4月7日,经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红祥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
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朝辉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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