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开检诉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住大连市中山区**号楼**。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张某某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张某某便挂靠在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丁公司)名下,*甲公司**的身份与大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乙公司)签订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承包工程(二标段)。合同签订后,张某某自己或者通过徐某招聘工人进入工地,当年10月份,该工程正式开工建设。截至2020年1月份,张某某共拖欠该工程的275名施工人员工资1020.3522万元。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处理该案件后,将案件线索移交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该局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包括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张某某支付了部分被拖欠工资,并将人民币110万元存入大连金普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账户内(因存在劳资纠纷,尚未发放给工人),现尚拖欠工人工资259.3875万元。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将剩余工资汇入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内。
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3日电话传唤张某某到案。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全部支付劳动者工资、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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