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拐卖妇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已判决)、郑某某(身份待查)以人民币4万元价格将非法入境中国的被拐朝鲜籍妇女金某某从秦皇岛带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为妻,被告人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9500元。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周红军
检察官助理:王东升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为:13273366648;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书伍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