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美工刀窜至本市吴某某湖州市中心医院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伺机进入被害人李某甲车内,并持刀对坐在驾驶座的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威胁,要求被害人向其手机转账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被迫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号“恭喜发财”转账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逃离现场,并将该笔3000元赃款转入其另一个微信号“兄弟大过天”内。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李某甲赔偿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菁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材料1份。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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