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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起诉书_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冈检刑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男,19******,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捕前住**********号,无业。因涉嫌抢劫罪,2005年4月22日被原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3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罪犯李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已判刑),嫌疑人史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后三人尚未归案)谋划后,由李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史某某在**市租乘被害人鲁某某的出租车去**县,途中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三星600型手机一部。上述四人在当晚按计划在**县租乘被害人张某某的出租车返回**市,行至原**市**区**乡**村口时,被告人张某某、嫌疑人张某某按计划赶到现场接应。六人共同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抢劫。被害人在反抗中用刀刺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腹部,张被送至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从医院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被告人、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敏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后公然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至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峰

2019年12月26日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起诉书壹拾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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