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7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5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街**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田田,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安河家园八里东南侧路边,无故将被害人薛某(男,25岁)停放在此处的1C6RR7PT型道奇汽车损坏,经鉴定维修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被害人陈述:薛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代理检察员: 魏伟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方式1352056****;
2.侦查卷宗四册;
3.辩护人电话:138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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