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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5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姨李某某、姨夫张张某甲、朋友张某乙在**乡**村饭店饮酒后一起回家,张某某骑着两轮电动车载着张某乙在前面走,张某甲骑着摩托车载着李某某跟在后面,行至**镇**小学大门口南北路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相遇,杨某某鸣笛示警,引起张某某不满,张某某将杨某某驾驶的轿车逼停到路边,因言语冲突张某某与杨某某夫妇发生互骂,李某某赶到劝阻双方并向杨某某道歉,后张某某多次用手击打轿车前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致使该轿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前引挚盖三处凹陷。该轿车被损坏物品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于2020年4月19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782元。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任意损坏他人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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