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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起诉书_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8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现住汝州市***号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9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邢某某在汝州市陵头镇东王庄“快乐烧烤”和朋友吃饭喝酒时,用手机录像误拍到邻桌的被告人张某某和胡某某(已判刑)、潘某某等人,因而发生矛盾,张某某、胡某某分别用啤酒瓶、椅子将邢某某头部、后背打伤,潘某某用椅子砸坏桌子。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汝州市公安局陵头派出所投案,于2020年4月13日赔偿邢某某8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潘某某、潘某一、滕某某、毛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史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文丽

        李旭鹏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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