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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容留卖淫案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9********,汉族,初中,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县**乡**村1组,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县**镇**巷子北侧第**家的足疗店内容留刘某某、杨某某二人卖淫,并收取提成。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避孕套等物证;2.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代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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