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9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01日17时许,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醉酒驾车,其车辆停在海阳市东凤大道芝芳村路边。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鲁F*****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张某某有酒后反应,便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酒精含量为238.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海阳市黄海骨科医院抽取了血样。经法医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24.0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酒精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平
2020年0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与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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