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2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张某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55.0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抽取血样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俞锴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