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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291982********,大文化,住嘉善县**街道**里**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22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沿嘉善县**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被告人张某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55.0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抽取血样等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霁隽

检察官助理:俞锴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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