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呼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林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镇**街**组**号,现住呼中区**镇**街**组**号,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呼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呼中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呼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P****0蓝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呼源镇市场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被呼中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口头传唤至呼源镇派出所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经检测张某某酒精浓度为214.1mg/100ml。经大兴安岭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呼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育成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现在**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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