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5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无牌的红黑色相间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中州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洛铜037街坊门前时与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驾驶的红黑色相间的无牌照“五羊”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事故当事人损失,取得当事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 鉴定意见;
4.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梅
检察官助理:赵浩凯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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