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大连市旅顺口区**街道**号楼,系大连**殖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分局盐场边防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2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C****1号小型客车沿大连市高新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同方向行驶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6号小型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辛某某人民币31800元,辛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结果为363.09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5、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大明
检察员:朱健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联系电话1510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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