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荥检一部刑诉〔2019〕7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0********,汉族,高中,无业,现住河南省**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荥阳市庙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中原西路与庙王路交叉路口北约500处,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鉴定意见;
3.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高军
2019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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